2006年 06月
韩国职务发明制度的修改内容 (2006年3月3日修改, 2006年9月4日施行)
一、修改的目的
通过制定职务发明的申报与继承程序、以及与其效力相关的法规,预防使用人和职员间发生权属纠纷。并通过对职务发明补偿基准及补偿金额的确定提供合理的指导线,提高职员的研发积极性,并促进使用人积极采纳职务发明补偿规定。
二、主要的修改内容
2.1 将职务发明相关规定归入于发明振兴法
把发明专利法上的职务发明相关规定、即第39条和第40条归入于发明振兴法中,在该法第8条至第14条以及第38条中规定了和职务发明相关的全部事项,由此提供和职务发明相关的单一化法律制度。
2.2 职员的职务发明完成事实的通知义务(发明振兴法第10条)
发明振兴法规定,当职员完成职务发明后应当向使用人书面通知该发明的完成事实,以让使用人及时了解职员的职务发明完成事实,并使之成为义务化。由此,便于使用人通过发明的稳定继承确保权利,并减少了用于防止技术泄露的管理费用。
2.3 使用人对职务发明的继承与否的通知义务(发明振兴法第11条第1款及第2 )
使用人接到职员就职务发明完成事实的通知后,应当在总统令[注:现正在起草中]规定的期限内(预计为从接到通知之日起4个月以内),书面通知是否要继承该发明权,而使用人通知其继承该发明权的时间被视为使用人继承该权利的时间,由此明文规定使用人的权利继承时机。通过这一规定,能够使职务发明所有权尽早确定下来,由此让使用人和职员间形成稳定的权属关系。
但,如果事先没有约定对职务发明的继承条款,则把职员作出的职务发明完成事实通知视做单纯的通知,并规定使用人不得违背职员的意向,主张其对该发明权的合法继承。在这一情形下,如果职员直接申请该发明专利,并获得专利权,使用人仅能享受无偿的普通实施权。通过这一规定,激发使用人积极引进职务发明规定。
2.4 使用人没有通知是否要继承发明权的,该发明被视为现行法中的自由发明(发明振兴法第11条第3款)
现行发明振兴法第11条规定,当使用人在继承发明权后4个月以内未提出专利申请时,该发明被视为自由发明。而这一规定对使用人的负担过重,因此本次修改删除了这一规定。取而代之的是,当使用人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通知其是否要继承该发明的,视为使用人主动放弃对该发明的继承权。此时,使用人不得在未经职员的同意下,占有对该发明的普通实施权。由此保障使用人诚实履行其通知义务。
2.5 规定了对职务发明的合理补偿基准(发明振兴法第13条)
合同或工作规定中设有对职务发明的补偿规定时,如可认定使用人和职员根据该规定协商决定的补偿是通过合理程序所决定的,则该补偿视为正当的补偿。此时,判断该程序是否合理的因素是:使用人和职员间为确定补偿金额、补偿形式等基准而进行协商的状况;从补偿金额(或补偿形式)的决定到支付为止的状况等,和补偿相关的整个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程序。由此,在补偿金额的决定中,使职员的参与成为制度化;并提高了使用人对补偿金额的可预测性。
2.6 放宽了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保留条件,强化了补偿义务(发明振兴法第14条)
现行发明振兴法规定,继承职务发明权的使用人欲保留专利申请的,应当征询职员的同意。但本次修改删除此规定,并明确规定了当使用人继承职员的职务发明后,即使不提出专利申请,也应当对职员给予补偿。使用人不提出职务发明专利申请,而将其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大部分是发明的价值高的情况。 在现行规定下,由于发明不是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因此当使用人保留专利申请,并确定补偿金额时,专利申请保留补偿费根据作出该发明的职员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确定;而经过本次修改后,专利申请保留补偿费根据当该发明作为工业产权得到保护时,作出该发明的职员所能获得的经济利益确定。
三、制定职务发明补偿规定时的注意事项
3.1 职员的职务发明完成事实的通知义务
3.2 使用人对职务发明的继承与否的通知义务
3.3 职务发明审核机构的设置规定
3.4 提供职务发明合理的补偿基准
3.5 保留专利申请时的补偿规定
[
list
] [
back
][
to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