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 2月号
Chanel.co.kr案件(案号99na61196,汉城高等法院判决)
原告、被上诉人 1、CHANEL
2、CHANEL 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 金**
案由
1、基础事实
- 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在韩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Korea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简称KRNIC)注册了“chanel.co.kr”网络域名,并在其网页上标示“Chanel International”的商号,并把激素香水、避孕套等各种成人用商品及lingerie(功能性女性内衣)等内容加入该网页的销售商品目录中,并利用网络销售其商品,特别是“外激素香水”的广告中标有“法国直接进口商品”的字样。
2、原告们的主张及判断
1) 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判断
- 韩国商标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da目规定了商标使用行为“在有关商品的广告、定价表、买卖文件、牌子或标号中标贴商标,并进行展示或颁布”……
- 如网络域名仅告知网络上的地址时,即使把他人的商标及服务商标用作域名,也不能视为商标法中的商标及服务商标的使用,但其具有告知用户网络地址的功能外,同时还具有告知用户的特定网页提供的商品及服务的出处及品质的功能,对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业进行广告、宣传功能时,该域名的使用相当于商标法中的商标及服务商标的使用。
……
- 进一步分析被告把原告的注册商标及服务商标使用于域名及网页的行为是否相当于商标法中的使用商标及服务商标的行为,可以发现被告在域名及网页中包含原告的商标及服务商标,特别是本案域名中包含驰名的商标及服务商标时,消费者可通过域名访问该网页,如在其网页上展示、广告与驰名商标的指定商品相类似的商品时,可以认为上述域名具有与商标及服务商标相同的功能。被告把原告CHANEL的商标及服务商标用于自己的域名展示、广告并销售商品的行为相当于韩国商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号da目的“在有关商标的广告、定价表、买卖文件、牌子或标号中标贴商标,并进行展示或颁布”的行为,因此相当于“商标及服务商标的使用”。
2). 是否相当于反不正当竞争的判断
-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项na目规定了“在国内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他人的商号, 商标等相同或类似的标志,引起与他人营业活动的混淆的行为”视为不正当行为之一,这种营业主体的混淆行为有①该营业标志具有驰名性,②他人使用与驰名营业标志相同或类似标志的行为,③以此产生“营业主体的混淆”等作为其必要条件。
- (2)如前所述,根据原告CHANEL的商号等的营业标志在韩国国内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把本案域名及“Chanel International”使用于自己的网页,这些域名或商号等是与原告CHANEL的商号等营业标志相同、相似的营业标志。
- (3)进一步分析上述类似标志的使用是否引起营业主体的混淆之后可以知道, ……根据上述内容分析本案可知:① 如果在韩国普通消费者想查找CHANEL或与其经营有关的企业网页时,自然而然地输入利用原告CHANEL的商号及商标的英文的本案域名来查询,但这样查询会直接连到被告的网页,② 如前所述,被告网页中处处使用了“Chanel International”商号,被告销售的商品目录中也包括与原告CHANEL制造、销售的外激素香水及lingerie类似的商品,并且在上述外激素香水的介绍中使用了“法国直接进口”的字样, ③ 考虑到原告CHANEL的商号及商标是被广大消费者所认可的驰名营业标志或商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能力,虽然被告除销售外激素香水及lingerie之外还销售避孕套等的成人用品,但接触被告网页的普通消费者很容易认为被告的上述营业行为和原告CHANEL是有联系的,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使用“chanel.co.kr”域名及“Chanel International”标志的营业行为与原告Chanel的营业行为之间引起营业主体的混淆。……
3、对被告主张的判断
- 1) 在本案起诉之后被告更改了商号等,并删除了一部分销售品种,因此主张原告的上述请求不再成立。
- 根据被告1号证据及被告4证据的记载, ……这些内容是可以认定的,但被告更改网页中的上述内容是很容易作到的,在本案起诉之前使用“Chanel International”标志进行广告及营业行为的被告,既然把本案“chanel.co.kr”域名作为自己网页地址,可随时把与原告CHANEL营业标志相同、类似的标志在自己网页上标示、使用而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及营业利益,原告可以行使预防请求权,请求被告停止使用上述商标等。
- 2) 被告又认为,本案域名是被告按照韩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KRNIC)的“kr域名注册细则”中规定的先受理原则(first come, first served)先于原告取得其权利,即使不经过原告的事先同意,也不能注销其注册域名,但是这种先受理原则仅仅是上述团体的方针或者指针,根据其的域名注册也不能优先适用于违反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因此上述主张也不能成立。
4、结论
- 因此,为终止或预防被告的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不得把附件1记载的各个文字用作其商号或用于被告的网页,被告不得把附件2记载的各个文字作为被告的网络域名,被告有注销“chanel.co.kr”域名的义务,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因此被告的本次上诉不成立。
2000. 11.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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